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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绍娟与谢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娟,谢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89号原告郑绍娟,无职业。被告谢文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绍娟与被告谢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娟,被告谢文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下发(2016)津01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娟诉称,2014年6月27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和2000000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2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两张、银行打款记录四页、与被告的短信往来截屏五页。被告谢文利辩称,1900000元借条实际到账金额1862000元,2000000元借条实际到账金额为1960000元。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被告现实际欠原告本金应为1220000元,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1日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1500000元和8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不仅还清了1862000元,还多付了474000元以及7个月的利息266000元。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本金为基数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从银行打印的往来记录三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862000元和1960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兹借郑绍娟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叁万捌仟元整(¥38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期到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9月6日,本笔借款从2015年2月至今利息未付郑绍娟。特立此据。借款人谢文利”、“兹借郑绍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期到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9月6日,本笔借款从2015年2月至今利息未付郑绍娟。特立此据。借款人谢文利”。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据证实被告抗辩已还1500000元及800000元并非本案涉诉借款,系其它借款之还款。后经双方核实及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126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南社大街33号大院36-504号房屋、广州市天河区绿茵街7号之二2505号房屋、广州市天河区绿茵街5号之一、5号之二地下一层B1118车位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进行了冻结。原告交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条虽写明借款为1900000元和20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862000元和1960000元,即应以此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26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本院照准,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谢文利偿还原告郑绍娟借款38126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绍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8元,减半收取22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44元,由原告郑绍娟负担1150元,被告谢文利负担26594元,被告谢文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绍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