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河北好日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好日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再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好日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上诉人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宝鸿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河北好日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好日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北京宝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沧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荣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好日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3月15日河北好日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众和精诚建设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规划方案设计合同。北京众和与北京宝鸿公司在合同上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从诉讼程序上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请求共同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北京众和公司与北京宝鸿公司属于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本案实体上看:一、二审法院在北京众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均认定北京宝鸿公司违反合同及未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变相的认定北京众和公司亦有违法的行为。其次,一二审判决对解约定金条款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被申诉人河北好日子公司未诉求解除合同,仅主张返还定金。而《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质量、时间)提交设计文件(因甲方原因或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或设计人员不能胜任本设计任务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乙方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按照该条约定,北京宝鸿公司和北京众和公司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之一解除合同,而当事人并未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还在履行当中,故判令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而《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40%,计57.2万元人民币”。该定金数额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3万元,而受法律保护的定金数额应为28.6万元,超出的28.6万元不属于定金的范围,一、二审判决57.2万元均认定为定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沧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员 杜金生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