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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1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生育一男孩(名徐某乙)。在我与被告做夫妻十余年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我生来有点弱智,公婆及丈夫根本不当人,在家中一点地位和人权没有,丈夫在他父母的掌控之下,对我夫权十足,在歧视和暴力下,我实在无法生存下去。2014年11月份我只好离家出走,自立为生。一年多来,我从未回婆家。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情况。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有着良好的婚后感情。原告所述生性有点弱智、在家庭无地位并遭受歧视和暴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的未来着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阳人民陪审员  梅 菲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若浴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