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恒,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解决与被害人不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事先邀约并伙同藏族人“小保”等七、八名男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新港小区地下停车场,强行将不某某带离至武侯区簇桥附近,后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不某某签订了8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日9时许,被害人不某某报案。经检查,被害人不某某左耳耳膜紧张部穿孔。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不某某一同到簇锦派出所备案,期间不某某自行离开并到中和派出所报案,刘某某获知不某某已向中和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后,自行到中和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曹某、刘某某、郑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刘某某与不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不某某的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刘某某尾号4260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4日刘某某取款81000元并借给不某某80000元,刘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大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获知不某某已向中和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到中和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动邀约他人帮其索要债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