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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1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琴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琴,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12民初1297号原告王雪琴,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健欣,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号。注册号:610132100001232。委托代理人牛宗苓,男,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琴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欣,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宗苓、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琴诉称,其于1984年到西安电机厂工作,2004年该厂改制为西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10月变更为泰富公司。2005年其因工伤内退,原西安电机厂按照相关规定给其发放基本工资(生活费)。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企业内退职工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其认为,被告也应承继富余职工安置政策,按照上述标准给其发放生活费,现被告未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0070元。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第四行中陈述(内容略),原西安电机厂在2004年已经注销,被告公司是2004年注册成立,原告是2005年申请内退的,2005年西安电机厂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是不存在的。另,原告请求是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但是被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是民营企业,没有任何的国有资金,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并不适用被告公司,原告属于对这份法规的扩大适用,如果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不区分的话,国家的改制就没有异议,���有企业存在各种弊端,所以国家才提倡国有企业的改制,如果改制后与改制前没有区分,就不需要改制了。原被告之间的内退关系是双方自愿建立的,是基于原告的申请,我方认为这个申请是一种合同的变更,当时原告申请内退并不符合规定,对民营企业来说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说明可以进行内退,那么原告的诉请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在建立内退关系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或不发的情况,基于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琴原系西安电机厂(国有企业)员工。2004年1月19日,西安电机厂整体改制为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原告在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10月,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20.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343.5元,2015年2月至8月每月支付330.7元。西安市2013年、2014年、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50元、1280元、148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劳人仲案字(2015)49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泰富公司由原西安电机厂(国有企业)通过整体改制、股权转让演变而来,其接受原西安电机厂的在册职工并妥善安置。原告王雪琴系原西安电机厂职工,于2005年7月12日在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管理的内退人员。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11)14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泰富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支付给王雪琴的生活费低于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王雪琴请求被告泰富公司补发该期间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数额与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现按照同时期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被告实发数额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王雪琴该期间生活费共计296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雪琴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生活费2964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