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跃帅与戴荣国、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帅,戴荣国,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66号原告:王跃帅,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荣国,1971年4月31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陆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跃帅诉被告戴荣国、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帅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戴荣国的代理人李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帅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15分许,原告王跃帅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85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戴荣国驾驶的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车驾驶员王跃帅及乘车人周福红、朱家坤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跃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荣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跃帅被送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裂,行左锁骨切开内固定手术。2015年10月7日原告到明光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花去医疗费29560.43元。被告戴荣国系侵权人,肇事车辆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被告赔付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5元;以上合计87652.73元。被告戴荣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请法庭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部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两份、定远县总医院、明光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王跃帅的工作证明,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及社区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15分许,原告王跃帅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85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戴荣国驾驶的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车驾驶员王跃帅及乘车人周福红、朱家坤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荣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跃帅被送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裂,行左锁骨切开内固定手术。两次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9560.4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被告赔付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5元;以上合计87652.73元。另查明,被告戴荣国系侵权人,肇事车辆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王跃帅的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经法院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跃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跃帅系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编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跃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荣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跃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戴荣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本院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0.43元。依据原告医院的病案材料及医院诊断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原告住院23天,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261.6元(104.36元6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4.36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0.1),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自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4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是进行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支持390元;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5元。原告系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编工作人员,在其受伤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对其母亲的赡养并未因交通事故而有所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96374.03元(医疗费29560.43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39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本次医疗费项下费用为32950.43元(医疗费29560.4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本次事故因有三人受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27950.43元(32950.43元-5000元)按责任划分即8385.13元(27950.43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63033.6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6808.73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3033.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8385.13元+鉴定费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帅各项损失共计76808.73元;二、驳回原告王跃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即284.5元,由原告承担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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