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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辩护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闫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路浩天,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D号蓝色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三矿大门口处,将骑红色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蹭倒在地,该货车的右后轮从李某甲身体左侧碾压过去,致李某甲左上肢受伤后被截肢。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该肇事车辆豫D号车货箱经过改装,案发时货箱装满沙子,系严重超载状态。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岳某、崔某、张某、周某、马某甲、梁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豫D通行情况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第5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法规,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的家人已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李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7时40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豫D号蓝色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三矿大门口处,将骑红色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蹭倒在地,该货车的右后轮从李某甲身体左侧碾压过去,致李某甲左上肢受伤后被截肢。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豫D车核定载量为1490kg,该货车货箱经过改装,案发时货箱装满沙子,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装裁的沙子最轻的重量(干沙)约为14.1吨,最重重量(湿沙)约为20.4吨,该车系严重超载状态。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70000元,被告人徐某当庭履行80000元,下余赔偿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45000元,下余45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供述:豫D是我的车,去年9月份购买的,有生意的时候拉沙送沙。2014年1月5日早上六点多我开车在鲁山辛集白村装的沙,出沙场的时候大概是七点左右,出沙场沿鲁平大道向东走到新城区口处右转向东走长安大道向东,走到焦店立交桥走桥下边左转向北,走过一个涵洞到三叉路口右转向东,一直走到光明路北头平安大道向东不远的路北一个工地送沙。我送沙到工地大概是八九点的时候。车上有我和老婆陈某,和我一块的是两辆车,车号都是6373,前边的字母我不知道,一个走在我前边,一个走在我后边。徐某当庭供述:我认罪,我对检察院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月5日早上七点四十分左右在平安大道三矿大门口发生的事故,我在七矿食堂工作,早上七矿职工吃过饭去上班我就下班了,一般都是七点半下班,我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回家,到三矿大门口时也就十分钟左右。当时我下班骑着电动车从七矿出来,到平安大道后右转向东,走的大概有几十米远,不知道咋回事,从我左后方过来一辆车,蹭住我的左胳膊把我蹭倒,我当时摔倒后趴在地上,刚要抬头,车就从我身上的左半边压过去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车是从我身后边过来的,我摔倒后,刚要抬头看,被轧住了,我当时戴着头盔,只看见是辆蓝色的车,其他没有看清楚。当时路南边还停了辆出租车,开始我走的是出租车南边,过了出租车后我前方有辆红色的拉人三轮,我就往北绕了一下,但走的还是路南边。3、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1月5日早上,我跟丈夫徐某一块,我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丈夫开的是拉沙货车,车牌号是豫D,车是我们的车。在鲁山辛集乡白村的河里拉的沙,送往市区的一个工地上,我对市区不熟,不知道工地在哪。我们早上6点半后装好沙从白村出发,我们走的是从新城区过来走到焦店桥往北,过了涵洞后上来往东就一直到工地了,这段时间没有发生异常情况。4、证人岳某证言:昨天晚上8点左右,豫D号司机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今天来说明情况,我就来了。2014年1月5日早上6点多我在鲁山装完沙,驾驶豫D货车,往平顶山走,在我前面是徐逐增开着豫D货车,他是第一辆车,徐某驾驶豫D货车是第二辆,我驾驶的车是第三辆。一路上我都能看到徐某驾驶的车,就是进市区平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第一个红绿灯时,前两个车过去了,我到那正好是红灯,我等了有一分钟,接着行驶,这一路上我就没有再发现XXXXX车,一直到卸沙子的地方,才看到那辆车已经在那了。5、证人崔某证言:当时我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我到跟前时就十几个人在围观了。我是早上七点去九矿口买肉,回来走到三矿口时大概是七点四十分左右,当时我就在被撞的人的南边,离有四五米。是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报的警,我没听说是啥车撞住人的,只听见围观的一个男的有三四十岁,穿着灰上衣说了两遍车牌号,但我没记住。我没敢去跟前,被撞的应该是个男的。6、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月5日早上在平安大道三矿口发生事故,我知道,当时我还报警了。早上,我从褚庄家出发,骑电动车去平安大道西市场上班,估计是7:20左右到30分左右从家出发,当我走到三矿口的红绿灯时,当时是红灯,我和其他人都在等红灯,绿灯亮起时我们都起步,当时我前面有一辆红色的蹦蹦车在前边猛的停住了,我就看见在蹦蹦车的左前边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一辆拉沙的车从倒地的那个人的左胳膊上压了过去,我减慢速速,当时就有几个人围观上去,我从蹦蹦车的北边一直过去,我因为怕事就没停,走过去十来米我停住车用我的手机报了警,然后我就上班了。我没太注意不知道倒地的那个人骑的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我看到的时候那个人就在地上趴着,一辆货车南侧后边的轮子在倒地的那个人的左胳膊上轧过去了,大货车过去后,那个人就没动,轧住人货车就没有停,直接往东走了,是辆蓝色拉沙的货车,车上拉的有沙,车牌号没看太清,只记得后两位不是01就是5l,当时我看见的有两辆货车,是后边的一辆轧住人的。7、证人周某证言:当时是早上7点45分左右,我当时驾驶豫D号工具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彩小区,在通过三矿大门口的红绿灯时是东西绿灯,我就直接过,当时我走的是中间的车道,在我右边的车道前边是辆出租车,后边是辆蓝色拉沙货车,过红绿灯后,出租车靠南边下人,大货车从出租车的左边过去,当时我看到一个骑电车的人停在出租车前方一米远的地方,我没看到骑电动车的人是咋倒地的,估计是货车挂倒的,接着我看到大货车的车轮在倒地的老人的左胳膊上碾过去,货车没有任何停止迹象,直接就走了,我当时还想货车为什么不停,我就在货车后边追着,并用我的手机拍了照片。当时骑电车的人带着头盔,头向东趴在地上,货车的轮子碾的是他的左胳膊。因为带着头盔不知道被轧的人是男的女的,是大货车的右后轮压住的人。我跟大货车到团结路口,大货车直接走了,我右转去团结路了。我当时因为开车,没有办法报警,到五彩小区才打了110报警的,打通了我说三矿口车撞住人了,我还没说详细情况,110说现场已经有很多人报警了,民警正赶往现场,照片现在还在我的手机上,车牌号是豫D,当时我的车上有四个人,照片也是我拍的,副驾驶上坐的是我同事马某乙。8、证人马某乙证言:2014年1月5日早上在平安大道三矿口发生事故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在我们的工具车上坐着,工具车车牌号我只记得尾号是2096,是我同事周某开着,我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当时我们的车刚过红绿灯,我正在摆弄安全带,周某喊车轧住人了,从胳膊上压过去了,我就赶紧向前看,我看到前边有辆的士在那停着,驾驶室的门开着,的士驾驶室的左前方有一个人带着头盔头朝东北方向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在这个人的东边七八米的地方有辆货车正在直行。货车是蓝色的,车牌号我记住位数是151,我没看见货车轧人的过程,只是听周某说是151号车轧的。周某开车跟着151号货车,在跟的过程中周某还用手机拍了照片。9、证人梁某证言:2014年1月5日早上我当时驾驶豫D出租车拉一个小妮从四矿路下来沿平安大道向东走到七矿口西侧的红绿灯时,当时是红灯我因为马上到三矿了,要靠边停住拉人,我就走最南边的机动车道,绿灯亮时,我开车过红绿灯,过红绿灯有四五十米时我停车上人,因为那个乘客有个皮箱需要放后备箱,我就下去把后备箱打开放箱子,在我正放箱子的时候,我听见旁边有人哎呀一声,我当时面朝南,听见喊声后我扭头看,看见一辆电动车摔倒在地,一个男的趴在地上,穿黑色衣服,戴着头盔,一辆拉沙的货车刚从趴在地上的人身上过去,货车没有停,一直向东走了,我没有看见电动车咋倒地的,我听见喊声扭头看到拉沙的货车从那个人身边过去,我看见时拉沙货车距离趴在地上的人有一米来远,那辆货车是蓝色的拉沙货车,车牌号是豫D,我把后备箱盖好,拉住客人往东走,一直跟着那辆货车,到凌云路口红绿灯我就超过货车去二高了,停住车后我把我记住的车牌号豫D写在我车上的过路费条上,我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没报警。10、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1月5日早上,当时我在家,我妻子下班经过三矿大门口发生的事故,看到被撞的人认识,给我打电话,我从家出来到现场,看到被撞的李某乙已经被120拉走了,李某乙的电车倒在地上,当时事故科的民警在现场。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损伤符合撞击制成,构成重伤二级。13、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2015)5943号鉴定报告书:1、检验分析,(1)、检验车辆载装沙子重量。查询公安网豫D车辆基本信息参数:车辆类型:轻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9月13日,货箱内部尺寸长3.75m,宽2.2m,高0.8m,总质量:4240kg,核定载质量:1490kg。(2)、经实际测量自卸货箱内部尺寸数据为:长3.89m,宽2.2m,高1.22m,即该车平槽货箱内部总容积为:3.892.21.22≈10.44m3。2、沙子分干沙与湿沙堆积密度通常为1.35-1.95T/m3之间,一般而言,含水量越大,沙子的堆积紧凑程度越高,空隙被水填充的比例也越高,从而堆积密度也就越高。同样体积的干沙可以吸收一定水分成湿沙,显然湿沙的密度大,所以同体积的湿沙更重。该车装载的沙子,干沙堆积密度以最轻1.35T/m3进行计算,那么装载沙子的重量约14.1吨;湿沙堆积密度以最重1.95T/m3进行计算,即装载沙子的重量级约20.4吨。鉴定意见:豫D自卸货车平槽货箱装载沙子的最轻最重比重:该车装载沙子最轻的重量约为14.1吨,最重重量约为20.4吨。14、被害人李某甲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70000元,被告人徐某当庭履行80000元,下余赔偿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45000元,下余45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徐某从轻处罚。另有被告人徐某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徐某驾驶证、豫D号货车行驶证、豫D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记下肇事车辆车牌号单据、提取证人周某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豫D通行情况查询、车辆检验照片、伤者照片、平煤神马医院诊断证明、勘验笔录、报警录音、视听资料及辩护人提供的岳某、余某、杨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车辆严重超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的家人已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李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家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闫筱玉助理审判员  姚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