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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孙如意、韩德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孙如意,韩德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5号原告王建军。被告孙如意。被告韩德才。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孙如意、韩德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如意原系夫妻,2014年8月19日离婚,约定双方蔬菜大棚归原告所有,由女方经营。2015年12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带现任丈夫韩德才私自将大棚拆除、损害。原告制止并报警,大沙河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蔬菜大棚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共有的大棚由被告经营,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本被告未同意。在本被告对大棚经营期间,原告捣乱,造成本被告无法种菜,大棚薄膜丢失。2015年12月6日本被告为防止丢失才拆下大棚卷帘机,找被告韩德才帮忙弄家去,准备来年天暖时种菜再行安装,这是很正常的事,并未破坏和拆毁大棚,本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德才辩称,与被告孙如意非夫妻关系。2015年12月6日本被告未帮助被告孙如意拆大棚卷帘机,只帮孙如意将拆下的卷帘机装上车,此事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如意于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在原告之兄王建国土地上建造的蔬菜大棚由被告孙如意经营,未约定大棚归属。被告孙如意陈述在经营大棚期间,2015年因原告捣乱未在大棚种蔬菜,大棚薄膜丢失,为防止大棚上卷帘机丢失,先拆下保存在家中,来年天暖在大棚中种菜时再安装卷帘机。2015年12月6日晨,被告孙如意将大棚上卷帘机拆下,叫被告韩德才帮助装车时,原告到现场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大棚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现场照片、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如意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夫妻共同建造的蔬菜大棚由被告孙如意经营,未确认该蔬菜大棚权属,双方对该大棚均享有所有权。被告孙如意在经营大棚期间,对大棚设施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将卷帘机拆下系为防止丢失,并在来年种菜时再进行安装,属经营管理行为,不影响大棚整体使用性和物的所有权性质。被告韩德才与被告孙如意非夫妻,未帮助被告孙如意拆卸卷帘机,原告和被告孙如意之间产生纠纷,与被告韩德才无关。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蔬菜大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建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