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永红与罗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永红,罗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永红,女,汉族,1962年1月25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超,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毅,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白永红因与被申请人罗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永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申请人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二审法院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不构成伤残,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五洲莱美容医院进行的疤痕治疗属于必要治疗,87607元治疗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额赔偿,二审法院仅判令被申请人赔偿30000元与被申请人实际损失不符。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8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白永红于本案二审结束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1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系经白永红、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双方同意,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本案一审过程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于某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相比较,无论是从程序正当性还是从证据证明效力上看,后者均优于前者。因此,白永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8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受害人可就适当的整容费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受害人的整容费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超出部分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本案一审法院就白永红的疤痕修复问题依职权前往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进行了调查,经查白永红到该院整容时疤痕为陈旧性疤痕,同时该院副院长曾向白永红告知其面部疤痕没有太多修复的意义。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并结合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整容费用的相关规定,酌情判令罗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白永红支付整容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白永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永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