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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平与被告李富凯、马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平,李富凯,马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马金平,男,回族,1972年5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凯,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马洪权,男,回族,1972年8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马金平与被告李富凯、马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富凯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凯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平诉称:被告李富凯通过我父亲认识我。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富凯找我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拆迁及废旧钢材回收,我要求找一个担保人,李富凯找来马洪权,因马洪权和我是同村我便相信他,被告李富凯写下欠条,马洪权在担保人处签字,我将100000元现金拿给李富凯,借款后,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我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停止支付利息,电话也无法正常联系。2015年6月,我找到被告,被告要求我延期二个月。2015年8月,我多次打李富凯电话却打不通,我找马洪权承担担保责任,马洪权要求我将李富凯找来一并解决。为此,诉至法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李富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李富凯偿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3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马洪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权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马洪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洪权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马洪权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故被告马洪权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3%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富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金平与被告李富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马金平与被告马洪权系同村人。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富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金平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富凯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马洪权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富凯向原告马金平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李富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富凯偿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3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现主张自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属重复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洪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为何时,故本院认定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马洪权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马洪权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洪权辩称担保责任已免除的答辩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洪权辩称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抵扣本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马洪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李富凯、马洪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秦 崧助理审判员  朱柱敏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正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