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邹瑞娟与郝明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瑞娟,郝明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反诉被告)邹瑞娟。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郝明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邹瑞娟与被告郝明训、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郝明训、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郝明训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明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反诉原告郝明训诉称,本次事故中也有受损,要求反诉被告邹瑞娟赔偿车损8687元。反诉被告邹瑞娟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郝明训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时,与原告邹瑞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梁华霖)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使邹瑞娟、梁华霖受伤,两车受损。因现场无交通监控设备,且双方对交通信号灯供述不一致,以致交通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儿子梁华霖伤情轻微,不再起诉。被告郝明训驾驶的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邹瑞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1.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营养期60天,建议为30元/天。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16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七份;2、误工费13200元,按平均3300元/月*4个月计算,提供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3、护理费4693元,由原告丈夫梁忠军护理,按(3200+3200+2986)÷3个月*1.5个月计算,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一份;4、伤残赔偿金41104元,原告是失地农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计算,提交失地证明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16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无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1900元,提供发票一份;8、车损965元、手机损失200元,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价格评估费150元,提交发票一份。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工资表中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名;3、失地证明中没有记载征地数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8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6、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被告郝明训要求鉴定费、评估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原告对垫付款无异议。被告郝明训主张原告邹瑞娟赔偿车损8687元(12410元*70%),提供维修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车辆评估报告证明损失数额,按40%的责任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失地证明、鉴定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维修发票一份、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瑞娟与被告郝明训在2015年9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认为事故原因在于对方,但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现场亦无交通警察指挥及交通监控设施,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郝明训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郝明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被告郝明训承担。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1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965元、手机损失2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表均无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无工资计算项目及工资总额、无财务印章,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为(11882元/年+7962元/年)÷12个月/年*4个月=6614.67元,护理费为(11882元/年+7962元/年)÷12个月/年*1.5个月=2480.5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价格评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16元、误工费6614.67元、护理费2480.5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965元、手机损失200元,共计75610.17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349.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物损1165元,共计62514.17元;其余13096元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514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5146元*50%=7573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2514.17元+7573元=70087.17元。被告郝明训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予返还。关于被告郝明训主张的车损,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410元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205元,共计7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物损、评估费各项损失共计70087.1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514.1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邹瑞娟返还被告郝明训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邹瑞娟赔偿反诉原告郝明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390元,由原告邹瑞娟负担460元,被告郝明训负担1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邹瑞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