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再利),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休闲居6栋704号房,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612元的白色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台、现金3000元。2.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何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休闲居6栋601号房,入室盗窃被害人甘某价值6363元的苹果6Plus(64G)手机一台、价值1987元的三星S5型手机一台、价值406元的三星S3I9308型手机一台。3.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天然居3栋2202号房,入室盗窃被害人郑某价值4850元的苹果牌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63元的苹果5S(16G)手机一台。之后,又沿消防楼梯走到该栋19楼,进入1903号房盗窃被害人冯某价值900元的三星N719手机一台、价值1280元的三星N7102手机一台。4.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休闲居5栋1601号房,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一台三星手机及现金5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甘某、郑某、冯某、张某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2666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甘某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二千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千元。何某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何某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66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何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6661元,对何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何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世忠审 判 员 丘 毅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