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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颜某、颜克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颜克雨,覃友明,王桂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克雨,农民。系被告颜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友明,农民。系被告颜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农民。上诉人颜某、颜克雨、覃友明与被上诉人王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颜某、颜克雨、覃友明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琦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