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凤云与郭冬雷、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云,郭冬雷,张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678号原告董凤云,女,1967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雷,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亚玲,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凤云与被告郭冬雷、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雷、张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收粮生意。2013年1月1日被告为还粮款,从原告借款32000.00元,由被告郭冬雷给原告打了一枚借据,说好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3年9月1日。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未给。现在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23040.00元(32000.00元×0.02元×36个月),合计55040.00元。被告郭冬雷未答辩。被告张亚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收粮生意。2013年1月1日被告为还粮款,从原告借款32000.00元,由被告郭冬雷给原告打了一枚借据,当时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23040.00元(32000.00元×0.02元×36个月),合计550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雷、张亚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董凤云借款32000.00元,利息23040.00元(32000.00元×0.02元×36个月),共计5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减半收取5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