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东英与赵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英,赵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陈东英,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芳,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东英诉被告赵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英诉称:被告赵秀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赵秀芳向原告陈东英借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东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赵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钊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淑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