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某医院、刘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医院,刘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医院被告:刘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刘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代理审判员陈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某年某月某日19时30分,加害人刘某某在院内喝酒,大声在医院走廊吵闹三十多分钟,并追逐我喝酒,被告单位无一人劝解,我躲不过去才被他扎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我认为被告作为医院,存在过错。我认为刘某某将我刺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服务机构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所以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解协议中没有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所以协议中的8万元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医院辩称:依据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因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院没有权力禁止病患以外的人在院外饮酒,也不能禁止任何人携带水果刀具进入医院。在伤害事故发生后我院积极抢救原告,并由保安控制了刘某某,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故在原告受到伤害的过程中,我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医院外饮酒,作为医院的管理人是不可能在每个人吃饭的时候都去看是否饮酒。按照规定在医院里也是允许携带水果刀具的。所以我院不可能预见到事情的发生,我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我院是非营利性的三级甲医院,病患收费较低。作为医院是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场所的开放性远远高于其他经营机构,要考虑到病患及家属在医院长时间的居住,衣食住行及会客都要在医院进行,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与酒店、商场相比。原告的损害已经由刘某某赔偿,我们不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也认定原告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院内饮酒。是原告先在走廊打的刘某某,所以原告有过错在先。综上,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撤回该诉讼请求并达成调解,调解意见中明确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能另行提起诉讼。调解协议中明确民事赔偿部分再无纠纷,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已经赔付完毕了,和我们没有关系。医药费我们全垫付了,是大东区法院给调解的。经审理查明:20某年某月某日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均在某某医院外科楼7楼陪护家属,刘某某因原告拒绝与其一同饮酒,在723病房门口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经诊断为右肺上叶裂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左肩部皮裂伤。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右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经(2015)大东刑初字第xxx号判决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意见,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再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东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介绍信、视频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故原告应向其主张权益。在本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再无其他纠纷。经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案发过程视频资料,可见案发突然,原告在案发前后并无明显人身受到威胁的征兆,故被告某某医院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医院赔偿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