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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贾敬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敬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93号罪犯贾敬雨,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143团。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以(2012)昌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敬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附加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2月16日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贾敬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敬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〇一五年十月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敬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敬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又十四天。(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