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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浦兆伟与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程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兆伟,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程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499号原告浦兆伟,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程功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立江。被告程功梅,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浦兆伟与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鑫宇公司”)、被告程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兆伟、被告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兆伟诉称,被告鑫宇公司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浦兆伟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如未能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鑫宇公司应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程功梅对被告鑫宇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鑫宇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浦兆伟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鑫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程功梅对被告鑫宇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浦兆伟向被告鑫宇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期8个月,月息3%,程功梅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浦兆伟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程功梅账户汇款2,000,000元。被告鑫宇公司辩称,对收到原告浦兆伟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功梅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浦兆伟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鑫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PZW·LAXYZYYXGS)并约定:鑫宇公司向浦兆伟借款2,000,000元;借期8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项汇至鑫宇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不够整月的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在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所付利息为当月利息;如果鑫宇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浦兆伟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且向鑫宇公司主张权益;如鑫宇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还款,浦兆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鑫宇公司主张返还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应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鑫宇公司还应承担浦兆伟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鑫宇公司收款账户为程功梅名下工商银行金寨江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鑫宇公司愿以其名下金寨县农产品批发市场评估价值为2,000,000元的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浦兆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且在金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后本合同方始生效;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功梅自愿以个人身份为鑫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签名包含职务行为及个人行为两种法律意义;等等。2015年5月4日,原告浦兆伟向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功梅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账户汇款2,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浦兆伟表示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将另案主张,本案只主张本金2,000,000元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兆伟及被告鑫宇公司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浦兆伟按约向被告鑫宇公司出借2,000,000元,被告鑫宇公司应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鑫宇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浦兆伟要求鑫宇公司归还本金,并要求保证人程功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兆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程功梅对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功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程功梅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