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深圳市鹏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明钦。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贵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鹏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际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彬、朱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L-120330-FW-1523和YL-121130-FW-1662A1的《租车合同》和《接待用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和司机,按照被告指定路线行驶并提供接送人员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但是,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共计9630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故推脱,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2605.40元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费963027元及违约金19260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630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96302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租车对账单所记载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且与事实不符。根据《租车合同》、《接待用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使用确认单》,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租车费用为577501.50元;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车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巴车车辆租赁费需满足以下条件:1、每次出车到达目的地后,需被告指定负责人在用车单上签字确认;2、原告每月月底将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用车单交被告确认,双方对费用没有争议;3、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指定负责人每次用车的签字确认单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月度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且双方存在极大争议;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发票。综上,被告未支付租车费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接待用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接待用车车辆租赁费需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对费用没有争议;2、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在本案中双方对接待用车费用存在极大争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发票。且《接待用车租赁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L-120330-FW-1523的《租车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车辆供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双方就车辆及驾驶员的要求、行车线路、发车时间、租金、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为,每次出车到达目的地后,由甲方指定负责人在用车单上签字,乙方于每月月底将当月实际用车单交给甲方,双方在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实际用车量。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且在收到乙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30日内以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上月租车款项;关于违约责任,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车金额总数的20%作为违约金;等等。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L-121130-FW-1662A1的《接待用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公务用车、接待用车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车型、行程、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应按甲方要求认真填写甲方提供的车辆日志,并按时提交报表;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租车费用甲方应以月结方式付给乙方,即本月底付清上月租金,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租赁费用,核对无误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上月租赁费用给乙方;等等。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其中一份签字人为周良伏,签注时间2013年1月29日,其余对账单均为邓朝山签字。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租车费总金额为96302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和被告实际租车费用明细不符,通过笔迹可以看出是原告后来找邓朝山一次性签署的,虽落款日期不同,但所用笔和墨水相同。同时邓朝山在被告处负责保洁、卫生、绿化方面的工作,从未负责用车事宜,其签署对账单也没有被告授权。周良伏签字所用笔和墨水均与邓朝山所有签字用笔和墨水相同,但落款日期是2013年1月29日,被告认为亦系伪造。原告提交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双方租车费及交易事实,但发票未开齐,只开具了68618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在开庭前从未将发票交付被告,且对账单和被告的实际用车费用悬殊很大。被告提交了用车对账单和用车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实际租车费用共计536701.5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被告提交了被告员工原帅签字确认的租车费用账单、付款回单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有权对租车费用账单进行确认的是被告员工原帅而非邓朝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至7月的对账单只是被告员工个人签字确认,不是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提交了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邓朝山没有对对账单签字确认的权利;对账单上邓朝山的签字为后补、伪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虚报费用的情形,原告承认作假,同意扣款;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解决租车费用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从该份证据无法看出胡某与邓朝山之间的管理关系;胡某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之前的行政总监是毕宏博、龚靖。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租车费用账单,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邓朝山的签字为后补、伪造。原告对该证据中2014年1月、2月、3月租车费用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费用账单是按照被告要求的格式提交的。被告提交了邓朝山日常工作邮件单据,用于证明邓朝山负责的工作内容中没有对对账单签字确认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邮件为公司内部邮件,容易被伪造;被告在打印邮件的时候并未显示邮件全貌,而是从中挑选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予以提交;实际上被告管理车辆业务的人员,之前是周良伏,周良伏调走之后就由邓朝山负责。被告提交了证人高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邓朝山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中没有对对账单签字确认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高某为被告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提交了原告以前作假账单明细,用于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虚报费用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对账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对于具体扣款的金额,双方也没有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原告作假这个事实也未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被告提交了证人雷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虚报费用的情形,原告承认作假,同意退款;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解决租车费用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雷某为被告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没有原告同意扣款的书面认可,也没有双方交涉过程的记录;被告未提交雷某作出审计结果的依据。被告提交了原告扣款系统单据,用于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虚报费用的情形;原告承认作假,被告完成对原告的扣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扣款系统是被告内部的操作系统,与原告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份对账单最后一页上邓朝山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5〕文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3年5月份对账单》第5页落款处“邓朝山”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2013年6月1日”不符,而应形成于2014年5月前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租车费用为577501.50元。以上事实,有《接待用车租赁合同》、《租车合同》、对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车对账单、用车明细表、原帅签字的租车费用账单、付款回单、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租车费用账单、证人高某的证言、邓朝山日常工作邮件单据、证人雷某的证言、原告扣款系统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接待用车租赁合同》、《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车费用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交的邓朝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租车费的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邓朝山签字时间存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月底将当月实际用车单交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根据粤南〔2015〕文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邓朝山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实际时间滞后于对账单上标注的时间近一年,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且本案仅对邓朝山签字的多份对账单中的一份的签字时间进行了鉴定,由此可以推测邓朝山在其他对账单上实际签字时间不排除滞后于所标注时间的可能;2、邓朝山是否有权签署对账单存疑。《租车合同》约定,每次出车到达目的地后,由被告指定负责人在用车单上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授权邓朝山有权在用车单上签字确认。虽然邓朝山签署过多份对账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按照邓朝山签字确认的任何一份对账单支付过租车费用;3、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证了邓朝山无权签署对账单。被告提交了原帅签字的对账单及付款回单,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原帅系有权在用车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另外,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邓朝山的日常工作邮件单据等证据,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告从未按照邓朝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而按原帅签字的对账单支付了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了邓朝山无权在用车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的租车费用为577501.50元,原告对该金额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车费用为577501.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对账申请,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由邓朝山签字确认用车对账单外,其还曾催促过被告支付租车费用。另外,原告承认其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对其损失的弥补。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应得的租车费用,确有损失。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租车费用577501.50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将该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系合同的主义务,原告提供足额发票系从义务。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车费用的对抗理由。综上,对被告所称双方未最终确认租车费用,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应采纳。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775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57750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775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3519元,被告承担4081元;本案鉴定费199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启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