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厚香。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王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王某甲与卢某离婚;2、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卢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卢某负担。卢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王某甲没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要求由卢某抚养婚生子,王某甲不需支付抚养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卢某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王某甲怀孕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王某甲即回湖北省钟祥市娘家待产。其间卢某数次去看望王某甲,但王某甲不愿意与卢某回家,双方关系未好转。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因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王某甲于2013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卢某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王某甲到广东省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甲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金项链等饰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卢某同意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甲与卢某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婚生子王某乙年龄较小,且一直随王某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由王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卢某的经济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每月酌定支付王某乙1000元抚养费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对探视的时间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卢某要求将探视权予以明确,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婚生子王某乙未在武汉市居住,由卢某每月探视一次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卢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卢某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独立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卢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探视王某乙一次,王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判后,上诉人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独立时止;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准许卢某对婚生子王某乙享有在寒暑假的集中探视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1、卢某每月工资2000元,实际月收入1540元,一审判令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明显不当。2、王某甲带孩子在广东省务工,卢某及父母在武汉生活,一审判令卢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探视王某乙一次,致使卢某无法实现探视权。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不同意卢某的上诉请求。卢某探视婚生子王某乙会给予配合。本院经审理查明:卢某称王某甲是2012年6月回湖北省钟祥市娘家待产。王某甲称是带婚生子王某乙一起在广东省务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卢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王某甲没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甲不需支付抚养费用,且自称有4套房子,每月工资2000元,年底有分红。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王某甲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王某甲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卢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卢某上诉主张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请求将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调减至每月400元的问题。一审中,卢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不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用,表明卢某对自身的抚养能力有充分的认知,每月工资虽为2000元,但尚有4套房子,年底亦有分红,故卢某所称无力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致使其无法实现对婚生子王某乙探视的问题。王某甲带婚生子王某乙一起在广东省务工,卢某及其父母在武汉生活,因地域和距离的问题,卢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视婚生子王某乙一次,客观上给卢某行使探视权造成障碍和困难,卢某请求享有在寒暑假集中行使探视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保护王某乙的权益角度出发,酌定卢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探视王某乙一次,婚生子王某乙寒假或暑假期间,卢某可集中使用探视时间,卢某探视王某乙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卢某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应予以配合。综上,上诉人卢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卢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探视王某乙一次,婚生子王某乙寒假或暑假期间,卢某可集中使用探视时间,卢某探视王某乙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卢某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元,卢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饶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