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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来旺、袁腊梅与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旺,袁腊梅,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陈来旺。原告袁腊梅。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龙栖路1号416号。法定代表人钟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荷花园9幢甲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来旺、袁腊梅诉被告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置业)、常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旺、袁腊梅委托代理人夏文新,被告道成置业委托代理人王晶、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旺、袁腊梅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鑫源拆迁公司受被告道成置业委托与原告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小塘村委北沟梢30号的房屋签订《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腾空了房屋。2014年11月,原告知晓被告在与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中表示有放弃安置奖励,但原告并未领到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权益,与相关部门交涉无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放弃安置奖励115840元及该款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道成置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已经按照拆迁补充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充安置结算表收到的全部拆迁安置费用1745868元,结合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结算清单这份证据,清单总金额也是1745868元。对该拆迁安置费用原告方已经于2007年全部收齐,这是一个基本事实。现在原告当庭强调对于放弃安置奖没有收到显然和原告自己的证据和陈述矛盾,和被告的证据矛盾。因此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基本客观事实,不应该成立。被告鑫源拆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道成置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常州市常澄花园居住区(一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并委托被告鑫源拆迁公司具体实施。2007年5月29日,被告鑫源拆迁公司与被告陈来旺签订《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小塘村委北沟梢30号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同时形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一份,载明拆迁人实付款项为1745868元。原告同时调取并提交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单证分项列明上述1745868元之金额构成,其中明确列明“放弃安置奖:579.2*200=115840元”。另有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原告虽将该单证附与庭审提供资料中,但在接受询问后明确上述票证记载金额合计1745868元原告已经全额收取是事实,但该票证不作为证据提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鑫源拆迁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案涉房产共有人,故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未领到“放弃安置奖”115840元,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该金额即“结算清单”列明中的“放弃安置奖”。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方应付的总金额为1745868元,而该金额中明确含有“放弃安置奖”,原告自认上述金额已全额收到且庭审中有原告保存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可以证实。故原告所述的“未收到放弃安置奖”并非事实,原告所主张的115840元被告确已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来旺、袁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217元,由原告陈来旺、袁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