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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婚前购买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1号佳和小区4-3-1401楼房一套,婚后双方每月偿还该房贷款1400元,共计共同偿还贷款4.2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孩子尚小,不足二岁,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承担合理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贷款,共同还贷部分被告对原告应予补偿,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还贷4.2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之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孩子抚养:董某甲,女,生于2013年12月13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从2015年11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支付原告2.1万元,此款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女儿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女儿抚养权如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每月支付85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至,但不支付被上诉人其他任何费用;3、在女儿抚养权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费用达成一致前,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与理由:1、婚生女董某甲出生于2013年12月,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和住所,被上诉人无业,无固定收入,也无自己的住房,无法给女儿董某甲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董某甲未满2周判决董某甲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当,。2、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表示女儿董某甲归上诉人抚养,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基础上同意离婚,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只判决双方离婚不当。3、房贷非双方共同偿还,是由上诉人一方每月独自偿还,并负担家庭所有开支,上诉人没有任何积蓄,而被上诉人在婚续期间不但不分担家庭的经济压力及家务,还多次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同家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损坏家具,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10日内支付上诉人2.1万元,上诉人无能力偿还。4、一审判决对探望权未作处理,且对支付抚养费到何时模糊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可见,上诉人已不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由于上诉人性格孤僻,存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怀孕期间曾遭上诉人多次殴打。被上诉人父亲病重及去世期间,曾要求上诉人来照顾孩子,但上诉人始终无动于衷。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时间精力上均未承担一个父亲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并不能给孩子提供积极健康的生活环境,孩子不适宜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第二,被上诉人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能够给孩子的生活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孩子应该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一审时称没钱给孩子付生活费,该行为让人寒心,一个连自己孩子都不照顾的人,又怎么会对妻子对家庭有责任感。第三,上诉人可随时探望女儿,被上诉人并未禁止其探望。作为孩子的母亲,被上诉人希望孩子的父亲经常来看孩子。第四,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及房贷补偿款2.1万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50元并无不当。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补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1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上诉人也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得当。由于婚生女董某甲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一审判决时不足两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仍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一审对此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应由其携带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有探望其女董某甲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之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有争议,无法协议抚养费支付期限,故原判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董某甲独立生活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补偿2.1万元,一审对此认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予补偿2.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予以维持,但对探望权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董某某有探望董某甲的权利,被上诉人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董某某承担9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