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杨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杨先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负责人:章正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文士,男。被告:杨先昌,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大田支行)与被告杨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文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大田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先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借款年利率6.8%,被告以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4号楼21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58147.29元、利息8805.45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杨先昌偿还原告结欠借款本金258147.29元,利息8805.45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人民币266952.7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原告对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4号楼2107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先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农行大田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杨先昌及保证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杨先昌以购买房产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购买房产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4号楼2107室。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6月9日止,共计240个月。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4、被告以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4号楼21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5、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290000元。2014年1月27日,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章爱宝与被告杨先昌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9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86,附记:该户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原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期限20年。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先昌结欠借款本金258147.29元、利息8805.45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人民币266952.74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农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行大田支行与杨先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农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先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先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杨先昌立即偿还或支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章爱宝、被告杨先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被告杨先昌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先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8147.29元、利息8805.45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人民币266952.74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4号楼21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86)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