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青芬与孙俊红、何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芬,孙俊红,何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62号原告刘青芬,女,汉族,1934年0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东岭,1973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红,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被告何海峰,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负责人王英,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芬诉被告孙俊红、何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青芬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芬委托代理人刘东岭、芦晓巧,被告何俊红,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孙俊红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启辰轿车,沿封丘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联通公司前,与同方向的行人刘青芬挂擦相撞,造成刘青芬右股骨胫骨骨折。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现要求被告医疗费39561.93元、伙食补助费20×20天=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20天=400元、出院后营养费20×180天=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居民服务业)÷365×20天×2=3120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居民服务业)÷365×150天×50%=5850元、伤残赔偿金25576(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0%=25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4007.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俊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何海峰,我与何海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青芬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我垫付的。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561.93元的事实。(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一人部分护理150天,营养期为180天的事实。(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看病、住院、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500元。被告孙俊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孙俊红在事故发生时合法驾驶。(2)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上路。(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显示陪护两人与长期医嘱(10月27日及10月30日)记载陪护一人相互矛盾,××,是否进行药物剥离鉴定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若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5)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类型为新农合相互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出具日期是2016年3月22日,非原告住院及转院期间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该张票据显示3000元,一次性3000元与常理不符合,请法院酌定。对清单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0天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被告孙俊红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80多岁,亲戚朋友都去看她,都是我租车去的。对其他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都是我垫付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因为原告是髋关节置换手术,是一个全身麻醉的大手术,又加上原告年龄较大,实际上两人护理是不够的,原告的五个孩子包括配偶一直在护理,故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是四关四街的,属于城镇户口是真实情况,所有的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票据,从封丘去新乡住院及出院、鉴定等都是租车,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远远不够,该张票据3000元是多次用车一次性出的票据。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我们要求的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并不高,其已经是80岁高龄,其身心痛苦及对家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故要求并不高。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未发表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孙俊红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孙俊红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启辰牌轿车,沿封丘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联通公司前,与同方向的行人刘青芬挂擦相撞,造成刘青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俊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青芬无责任。原告刘青芬受伤后,随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9561.93元(被告孙俊红垫付),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青芬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其营养期拟定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孙俊红垫付)。原告王秀珍生于1934年2月13日。事故车辆豫G×××××启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孙俊红与被告何海峰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青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刘青芬的损失为:医疗费395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0天=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元×20天=300元,出院后营养费15元×180天=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365天×20天×2人=3120.22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365天×150天×50%=5850.41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5年×20%=25576元。原告刘青芬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而作出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青芬以上损失共计90908.56元。鉴定费25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孙俊红承担(已垫付)。因事故车辆豫G×××××启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故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08.5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俊红垫付40561.93元(医疗费39561.93元,交通费1000元),故被告孙俊红垫付的该40561.93元由平安新乡支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青芬4784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俊红4056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西 娟审判员 李 秋 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卜 令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