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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涧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黎、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鸿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涧法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黎。申请执行人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邢育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利,洛阳××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鸿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鸿辉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黎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黎称,涧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豫C×××××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系李黎所有,黄鸿辉不属于该车所有权人。涧西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措施,将车辆返还异议人。2014年4月2日,我与黄鸿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我出资100万元购买黄鸿辉名下的豫C×××××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协议签订时,黄鸿辉即将车辆交付我占有使用。2014年4月10日,我向黄鸿辉指定帐户转帐支付购车款100万元,2014年4月12日,黄鸿辉向李黎出具收据确认购车款已清,并于同日向李黎出具承诺书,确认由于黄鸿辉个人原因该车辆暂时无法进行过户,并确认车辆所有权转移为李黎所有。此后李黎多次催促黄鸿辉办理车辆过户,黄鸿辉均因个人原因迟迟未能配合办理过户。该车一直由李黎正常占有使用,直至2016年3月7日被涧西法院查封扣押。综上,异议人已足额支付购车款项,并实际占有车辆,异议人已取得所有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黄鸿辉个人因素所致,异议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涧西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并将车辆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汇丰源公司称,豫C×××××的保时捷卡宴SUV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鸿辉名下,依法应以登记确定权利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黄鸿辉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汇丰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鸿辉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黄鸿辉等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汇丰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涧西法院依据(2016)豫0305执3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做出(2016)豫0305执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2月3日将豫C×××××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3月7日将该车辆予以扣押。案外人李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异议人李黎提出执行异议的豫C×××××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鸿辉名下,因此涧西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黄鸿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黎提出其与黄鸿辉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交付,但因双方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因此根据法律认定车辆的权利人为黄鸿辉,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黎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王遂安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