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黄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黄增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秀,男,壮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黄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增秀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总额为55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二期香槟庄园5号楼4单元4-0806号房(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887**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消贷易额度总额为550000元;受信人(即被告)在消贷易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后,会根据合同约定规则自动生成一笔或多笔个人贷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受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致使授信人(即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即被告)承担。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多笔借款累计余额为538610.47元,且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今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8610.47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7473.48元、罚息1105.9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以上两项共计567189.9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25687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二期香槟庄园5号楼4单元4-0806号房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包括公告费350元)。被告黄增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增秀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增秀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增秀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增秀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增秀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而被告黄增秀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增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610.47元,利息27473.48元、罚息1105.98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增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610.47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27473.48元、罚息1105.9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5687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黄增秀赔偿该笔费用,该2568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黄增秀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5687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增秀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二期香槟庄园5号楼4单元4-0806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秀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8610.47元;二、被告黄增秀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7473.48元、罚息为1105.9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3861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黄增秀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5687元;四、被告黄增秀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被告黄增秀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二期香槟庄园5号楼4单元4-0806号房,有权以前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472元,保全费3484元,由被告黄增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