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汪俊、张秀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汪俊,张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7号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树友。。被告:汪俊,司机。被告:张秀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负责人董慧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俊、张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及其被告汪俊、被告张秀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方司机曹芳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冯坎道口处时,与汪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曹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9690元,鉴定费2091元,合计71781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应赔偿我司22934.3元。被告以原告方损失过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3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俊辩称:我张秀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秀艳辩称:我是冀B×××××号车的车主,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证实此次事故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其它免责事由,应提供双方车辆的四证,证实车辆的合法性和驾驶资格的合格性,原告的损失除应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是诉讼过程中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曹芳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冯坎道口处时,与汪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曹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69690元,其中包含工时费为4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091元。另查明,被告张秀艳系冀B×××××重型货车的车主,汪俊系张秀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汪俊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张秀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汪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属于汪俊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实际车主张秀艳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秀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因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合法的评估结论,且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该公估结论的更换配件金额高于市场价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重复更换项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不能提供修车费票据佐证,故对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4000元予以扣除,认定车损为65690元。公估费属于鉴定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5690元,公估费2091元,共计21734.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107元(63690元*30%)、公估费627.3元(2091元*30%),共计19734.3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