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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查昊鹏、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昊鹏,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昊鹏,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564033-6。法定代表人:余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昊鹏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昊鹏,被上诉人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查昊鹏到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7月24日,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就工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8月4日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双方在太湖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乙(甲方为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乙为查昊鹏)双方自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1600元,双方再无争议,但此款必须待公安部门认定甲方财物损坏责任后再支付,如若公安部门认定乙方有责任,甲方可以从此款中扣除相应赔偿,如若公安部门认定乙方无责任,甲方必须立即支付此款项;三、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2015年7月29日查昊鹏通过快递方式向太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邮寄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事项为: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按协议书支付工资1600元;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赔偿查昊鹏劳动合同工资48000元;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赔偿查昊鹏一年劳动合同社保费合计15360元,上述合计64960元。2015年8月12日,太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查昊鹏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4日,查昊鹏因陈旧性××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8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5日因继发性××右上中下左上中痰(+)复治、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再次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4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经太湖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书》,查昊鹏提出该调解系其被迫达成的协议,原审认为该《协议书》系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查昊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迫达成的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因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故查昊鹏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工资48000元及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15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查昊鹏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1600元工资,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但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在太湖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故仲裁时效自2014年8月4日起重新计算,查昊鹏于2014年7月29日向太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了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向查昊鹏支付1600元工资,虽然约定了给付条件,但是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该抗辩,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已经支付查昊鹏工资1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查昊鹏也不认可,故查昊鹏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16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查昊鹏在诉讼期间增加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6065.4元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查昊鹏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查昊鹏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查昊鹏工资1600元;二、驳回原告查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查昊鹏负担3元,由被告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元。查昊鹏上诉称:2014年8月4日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双方在太湖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系胁迫达成的。查昊鹏请求法院判令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书》上的1600元,支付其一年工资48000元、社会保险费15360元及医疗费56062.4元。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查昊鹏要求支付《协议书》上的1600元,一审已经认定,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查昊鹏要求支付其一年工资48000元、社会保险费153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昊鹏主张的医疗费56062.4元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查昊鹏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书》上的1600元及支付其一年工资48000元、社会保险费15360元、医疗费56062.4元是否应当支持。本案查昊鹏与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在太湖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查昊鹏认为系胁迫达成的,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查昊鹏也未申请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对查昊鹏要求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书》上的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双方自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三条中明确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故查昊鹏再向安庆升辉制衣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其一年工资48000元、社会保险费15360元、医疗费5606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昊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查昊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审 判 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