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丁胜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丁胜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八仙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山东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利,系滕州市奥华彩印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胜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丁胜利在大同北路嘉誉商贸城市场将原告(占有、使用)正在购货拉货的粤B×××××轿车扣留并拖至自己的工厂(滕州市奥华彩印塑料厂)内存放。被告未有原告的车钥匙,也一直未打开车门,车钥匙一直由原告进行保管。后原、被告经协商妥当后,原告带款提车时发现粤B×××××轿车无法启动,原、被告就车辆的归还与维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粤B×××××轿车返还给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丁胜利赔偿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租车损失共计6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鑫乐公司和被告丁胜利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丁胜利将涉案车辆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滕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鑫乐公司将车辆领回。2015年3月19日,原告鑫乐公司向山东省宁阳县申请对涉案车辆现状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中载明了被扣留车辆停放在滕州市人民法院停车场的现状,同时载明把车辆从车位上推出,装到拖车上(车号鲁J-×××××),由拖车将车载回,拖车到达宁阳县凌云汽车城售后维修处车间,将粤B×××××汽车卸下。2015年3月19日。鑫乐公司向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提出对粤B×××××车辆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2015年6月10日,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泰德源评报字(2015)第7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受损车辆(号牌号码:粤B×××××,品牌型号:丰田牌GTM6480ASL)需更换配件价值177799元;修理工时费8040元,两项合计为18583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胜利私自扣留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车辆原状,承担维修费用。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何种毁损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待有新证据后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原告委托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载明涉案受损车辆需要更换配件价值177799元;修理工时费8040元,两项合计185839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粤B×××××轿车维修费185839元。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且评估结论载明的是“受损车辆需要更换……”,原告未提供维修汽车发票、亦未提供实际维修汽车单位维修汽车部件明细,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及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B087BF轿车维修费1858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脱审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评估费45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500元,公证费系原告需证据保全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期间录像刻碟费60元,录像刻碟费系公证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胜利赔偿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二、被告丁胜利赔偿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公证费500元;三、被告丁胜利赔偿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公证期间录像刻碟费60元;四、驳回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560元,被告丁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9月20日13时许,丁胜利在滕州市大同北路嘉誉商贸城市场将鑫乐公司(占有、使用)正在购货拉货的粤B×××××轿车扣留并拖至自己的公司(滕州市奥华彩印有限公司)内存放。鑫乐公司将丁胜利诉至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涉案粤B×××××轿车由鑫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丁胜利以其与鑫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鑫乐公司车辆,侵犯了鑫乐公司车辆占有权”,据此,丁胜利扣留鑫乐公司丰田汉兰达粤B×××××轿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租车费用共计68700元。”(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会给其正常的使用造成不便,为此原告租用他人车辆符合常理且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条,原告为租车花费共计68700元,对此费用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胜利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将粤B×××××轿车返还给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鑫乐公司和丁胜利均提出上诉,2014年4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1行本院认为中“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请求丁胜利负责恢复车辆原状,承担维修费用,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何种损毁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向丁胜利主张”。在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下,2014年11月27日丁胜利将丰田汉兰达粤B×××××轿车移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鑫乐公司提车,因该车无法启动,2015年3月19日鑫乐公司向宁阳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2015年5月18日宁阳县公证处作出(2015)宁阳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宁阳县润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派拖车将粤B×××××轿车从滕州市人民法院拖至宁阳县凌云汽车城售后维修处车间。2015年3月19日鑫乐公司向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提出申请,委托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粤B×××××轿车损毁程度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6月10日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泰德源评报字(2015)第75号《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损坏车辆粤B×××××更换配件177799元;修理工时费8040元,合计:185839元;二、滕州市人民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程序违法。1、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受理鑫乐公司(2015)滕民初字第3461号前,即鑫乐公司在没有委托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粤B×××××轿车损毁程度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前曾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并同时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委托司法评估,滕州市人民法院不给立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滕州市人民法院并不接受鑫乐公司的诉讼材料,并告知鑫乐公司对有具体的车辆维修数额后再起诉。2、被上诉人请求公司的职工杨某出庭作证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杨某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滕州市人民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程序违法;三、滕州市人民法院对鑫乐公司登记立案及委托司法鉴定事宜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滕州市人民法院以鑫乐公司诉前单方委托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粤B×××××轿车损毁程度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为由,认为泰安德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泰德源评报字(2015)第75号《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1、(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13时许,丁胜利在大同北路嘉誉商贸城市场将鑫乐公司(占有、使用)正在购货拉货的粤B×××××轿车扣留并拖至自己的公司(滕州市奥华彩印有限公司)内存放。涉案的粤B×××××轿车鑫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丁胜利以其与鑫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鑫乐公司车辆,侵犯了鑫乐公司对车辆的占有权,同时证明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请求丁胜利负责恢复车辆原状,承担维修费用,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何种损毁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向丁胜利主张。2、(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持了(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一致。3、(2015)宁阳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粤B×××××轿车无法启动,车辆左侧后门窗有被撬痕迹,车辆有多处划痕,车内前挡风玻璃太阳膜已起皮,方向盘下舱盖已打开,线路被拆开,仪表盘已生锈,车后坐及车地板上有部件已生锈,发动机外壳已生锈,把车辆从车位推出,装到拖车上(鲁J×××××),卸至宁阳县凌云汽车城售后维修处车间。4、泰德源评估报字(2015)第7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粤B×××××轿车需更换配件价值177799元;修理工时费8040元,两项合计185839元。5、发票一宗:公证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4500元;公证期间录像刻碟费60元。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滕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胜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因侵权纠纷诉至法院,该案已由我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及裁决,且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丁胜利对上诉人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车辆实施扣押行为的违法性,且也判决丁胜利返还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被扣车辆及承担租车损失,但对恢复车辆原状及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告知了当事人另行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诉讼中虽然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受损价值的评估报告,但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告知上诉人在有具体的维修费用后另行诉讼的权利,因上诉人对受损的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维修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给付维修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但当事人仍享有在维修费用产生后再行诉讼的权利;同时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