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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邦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继康,邓亮亮,江乐员,江西省都昌县第一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小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康,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彭家阁*号,身份证号:3604282000********。法定代理人温春连,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南峰镇大山徐村***号,身份证号:3604281974********,系被上诉人徐继康之母。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亮亮,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周溪镇花桥村楼下前,身份证号:3604281998********。法定代理人邓世理,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4281973********,系被上诉人邓亮亮之父。法定代理人曹秀丽,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4281973********,系被上诉人邓亮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乐员,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狮山乡长垅村下江**号,身份证号:36042819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都昌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城滨水西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但冰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继康、邓亮亮、江乐员、江西省都昌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都昌一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都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原告徐继康搭乘被告邓亮亮借来的助力车回寝室拿书,因超速行驶,路过食堂时撞上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G950**货车(该货车超出了划定的停车位线)致原告徐继康摔伤,原告徐继康即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天。该院入、出院诊断:原告左股骨远端闭合性二型骨骺损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及时正规诊治;转运途中注意安全;定期复诊,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并及时处理,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4日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8天。该院入、出院诊断:1、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6天。该院入、出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014年10月12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都公交证字【2014】第000019号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邓亮亮驾驶二轮助力车(车后载同学徐继康)在都昌一中校园内行驶中,撞上路边停放的赣G950**货车后部,造成徐继康受伤住院,助力车受损,货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继康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5年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继康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继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都昌一中是否为开放式学校?该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二、本案的赔偿范围?三、原告及各被告是否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一、都昌一中是否为开放式学校?本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原审认为:本案肇事地点位于都昌一中校园内,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学校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学校,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虽然该校制定的《都昌一中车辆出入及停放管理规定》规定,无牌无证车辆、外来车辆(含教职员工家、亲属和朋友的车辆)一律禁止进入校园(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公务车辆除外),但实际上社会车辆可以进出该学校(如本案事故车辆赣G950**货车、赣G78A**号),而且摩托车和电动车可以进入该校园,该学校每天中午、晚上等放学时段,学生可以进出校园,因此,该学校为开放式学校。同时说明该学校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故该学校内的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被告邓亮亮驾驶助力车行驶在都昌一中校园内与停放在路边的赣G950**机动车发生碰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295.37元,并提供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被告邓亮亮、邓世理、曹秀丽对该证据有异议,35601.4元的发票属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江乐员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其提供原件,且从入院情况来看,看不出原告受伤与该事故有关,另外,没有相关医嘱,被告都昌一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有侵权人,不应报销。原审认为,原告除2014年10月14日在南大二附院门诊费用7元(有发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南大二附院住院费用35604.03元(该院核对与原件相符),2015年8月12日在南大二附院门诊费用117元(有发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南大二附院住院费用12630.34元(该院核对与原件相符),并有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原告2014年10月14日花费费用7元,不是正规发票);在都昌县中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花费费用98元及2015年8月26日花费费用32元,2014年10月28日购膝可调矫形器1800元,无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其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未主张。综上,原审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8358.3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元,原审分析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类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118.7元/天)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8.7元/天×26天=3086.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766.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合理数额,与住院的实际需要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分析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两次去南昌治疗,综合原告的伤情、陪护人员情况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情况,原审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计算标准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审分析认为,原告住院26天(其中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8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九江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确定,省外住院的50元/天,省内(不包括市内)住院的40元/天,市内住院的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4天×40元/天+2天×20元/天),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原审分析认为,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其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326元,标准为24309元/年×20年×20%,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继康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对该份鉴定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认定原告徐继康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且原告徐继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原审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徐继康因本此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6040.57元。三、原告及各被告是否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搭乘人,因被告邓亮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邓亮亮作为助力车(燃油)的驾驶人,在超速行驶过程中撞上停在停车位上的赣G950**货车,且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属无证驾驶,另外,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被告邓亮亮有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告江乐员作为赣G950**货车的车主,其货车虽停在停车位上,但从现场照片来看,其并未严格依照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停放在停车线内,货车尾部明显超出划定的停车位线,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被告江乐员违反了上述法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江乐员为其所有的赣G950**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江乐员的货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5122.2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护理费308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512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以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其为过错责任。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学校无过错,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都昌一中属于开放式校园,其校园内允许社会车辆进入,且对学生骑助力车、摩托车、自行车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且每周通过班会的形式提醒学生注意行驶安全,原告徐继康、被告邓亮亮在庭审中均认可知道学校这方面的管理,且该事故发生于该校放假期间,学生可以自由活动,故被告都昌一中尽到了严格的管理义务,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又因被告邓亮亮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又无财产,故被告邓亮亮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徐继康受伤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即本案被告邓世理、曹秀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各自过错,对原告徐继康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应当合理分配承担责任,由被告邓亮亮承担80%,被告邓世理、曹秀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34.70元〔(156040.57元-115122.20元)×80%〕,即被告江乐员承担20%,即被告江乐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83.67元〔(156040.57元-115122.20元)×20%〕。被告方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已报销,应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徐继康各项费用115122.2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邓世理、曹秀丽赔付原告徐继康32734.7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乐员赔付原告徐继康8183.67元;四、驳回原告徐继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徐继康负担201元,被告邓世理、曹秀丽负担2779元,被告江乐员负担694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徐继康乘坐的助力车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122接警后处理结果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审认定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妥;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赣G950**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继康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都昌县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货车的照片,并申请在事发现场的学生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邓亮亮驾驶的助力车与被上诉人江乐员的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徐继康乘坐的助力车与其公司承保的货车发生碰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徐继康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被上诉人邓亮亮驾驶的助力车与被上诉人江乐员的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122接警后处理结果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审认定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妥;本院认为,122警情信息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为“此事故发生在封闭校园内”,而2014年10月28日的都昌县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仅认为“现场位于封闭管理的校内,不属于交管部门管理的事故”,并未直接否认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虽然涉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都昌一中校园内,但是原审结合都昌一中系开放式学校,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及其系按照“道路”进行路段管理的特点,认定事发路段属于“道路”,并认定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发现场货车停放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江乐员存在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江乐员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赣G950**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