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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负责人刘厚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高邮市德明机械厂,住所地在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住所地在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吴春贵,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被执行人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高邮市德明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56854.10元,合计人民币756854.10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延期按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高邮市德明机械厂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二、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高邮市德明机械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银行存款情况、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江淮牌小汽车,但因下落不明,所以暂时无法处置。此外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高邮市德明机械厂、高邮市鹏达铝制品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无法处置的小汽车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