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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永洪、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徐志瑜、陈国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永洪,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徐志瑜,陈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289号申请执行人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659815-6。法定代表人夏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永洪,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长兴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5957337-9。法定代表人邓永洪,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志瑜,男,1981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国英,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永洪、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徐志瑜、陈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邓永洪、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徐志瑜、陈国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永洪、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徐志瑜、陈国英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2850元、代垫受理费86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所有并已质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黑木小如意长沙发、黑木小如意茶几、黑木小如意短沙发等财产。但因上述财产处置难度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