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吸食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火车站站南路“超越时空”网吧隔壁旅馆雅二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同日22时许,刘某某又在该雅二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随后,公安民警在“超越时空”网吧内抓获刘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2小包(共计净重0.6克)、现金305.7元。在该网吧隔壁旅馆雅二房间内查获陈某,在房间床头柜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2小包(共计净重0.56克)。经内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辨认毒资及通话记录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787号理化检验报告、本院(2011)资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94.3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305.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