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长河与被执行人祝承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长河,祝承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于长河,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祝承礼,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于长河与被执行人祝承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祝承礼与原告于长河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祝承礼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长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费用原告于长河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祝承礼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桦甸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为于长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完毕。二、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75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孝民审判员 张 革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利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