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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雪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家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害人曾某乙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湖村顶石山与被告人沈某协商茶园灌溉水源共用问题,遭沈拒绝。曾某乙遂在自家茶园旁堆泥土,不让沈某通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曾某乙咬伤沈某的右手,沈某持木棒殴打曾某乙,致曾受伤,后双方被群众劝开。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左下前切牙、侧切牙及右下前切牙松动伴对应牙龈处挫伤及身体多处挫伤;其中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沈某的右前臂下段内侧擦伤、右拇指挫擦伤,其中右拇指挫擦符合被牙齿咬合形成,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5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曾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沈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一方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乙、柯某丙、柯某甲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乙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曾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故对被告人沈某可判处管制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