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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兰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何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兰浩,何延华,张茂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浩。委托代理人:尹春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兰浩、何延华、张茂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被上诉人刘兰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色、被上诉人何延华、张茂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50分,在育才××××西北角花香维也纳工地内,张茂森驾驶冀T×××××号大型自卸车在工地拉土过程中撞到工地存放的盘条上,致使盘条移动压在工人刘兰浩身上,造成该工地工人刘兰浩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兰浩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刘兰浩伤情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双耳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747.73元。张茂森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大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确定刘兰浩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3、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5.2.1b项评定意见,结合刘兰浩伤情,确定原告营养期15日,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为450元(30元×15天);4、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5.2.1b项评定意见,结合刘兰浩伤情,误工期确定为30日,因刘兰浩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费为3120元(37954元÷365天×30天);5、护理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5.2.1b项评定意见,结合刘兰浩伤情,确定护理期为15日。因刘兰浩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损失情况,故法院认定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1317元(32045元÷365天×15天);6、交通费法院酌定支持刘兰浩400元;7、因刘兰浩提交的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显示确有衣服损失和手机损失,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酌定支持刘兰浩衣服损失及手机损失共计1500元;7、对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刘兰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34.73元。关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张茂森驾驶冀T×××××号大型自卸车在工地拉土过程中撞到工地存放的盘条上,致使盘条移动压在刘兰浩身上,造成刘兰浩受伤,张茂森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张茂森驾驶冀T×××××号大型自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刘兰浩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34.73元。因张茂森已经为刘兰浩垫付医疗费用7747.73元,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赔付刘兰浩的损失15134.73元中直接扣除,返还张茂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兰浩各项损失共计73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茂森垫付款7747.73元;三、驳回刘兰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张茂森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发生的事故系张茂森驾驶冀T×××××号大型自卸车在花香维也纳工地作业过程中碰到工地上的盘条,致使盘条移动,造成刘兰浩受伤及相关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兰浩、何延华、张茂森当庭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刘兰浩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被上诉人刘兰浩、被上诉人何延华、张茂森均复述了上诉及答辩理由。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兰浩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制度目的是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见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本案系被上诉人张茂森驾驶车辆在通行过程中触碰盘条,致刘兰浩受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