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青与姜良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姜良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318号原告:杨青。被告:姜良川。原告杨青与被告姜良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与被告姜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4%;到期后,原告称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法归还本息,故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借款利息96000元,以借款形式延期三个月归还,约定月息2分,有借据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良川辩称欠款共计5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已经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判决书处理,原告现主张的96000元实为欠款40万元的利息,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8日给被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7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针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青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青现金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月息2分”。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又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青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7日,原告杨青将被告姜良川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16万元。2015年10月9日,我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请求的96000元,因该款项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支付,实为2014年8月23日400000元借条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故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063.46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400000借款的利息107197.32元。上述事实有(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青与被告姜良川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8月7日,杨青起诉姜良川,该案审理中,杨青主张借款本金596000元,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判决认定,原告请求的96000元系4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案件审理期间,并未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96000元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良川应当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9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杨战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