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轲诉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轲,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00号原告李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梁树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杨新琴,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俊义,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呼热胡社区发行小区。原告李轲诉被告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轲诉称,被告梁树军、杨新琴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俊义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再未还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50元,并承担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李轲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树军、杨新琴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李轲借款30000元,被告王俊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梁树军、杨新琴、王俊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梁树军、杨新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俊义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确认,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树军、杨新琴向原告李轲借款,有借据在卷为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轲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俊义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树军、杨新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军、杨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50元,本息合计32450元。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俊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俊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树军、杨新琴追偿。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梁树军、被告杨新琴、王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