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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邓建民、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邓建民,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职务:行长,地址: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建民,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双双,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张传礼,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何秀芹,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于风山,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康金娥,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邓建民、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邓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今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4193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37.46元及利息、罚息,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民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分期偿还。被告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建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布匹,被告王双双作为被告邓建民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建民、王双双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余额不超过1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10月11日,邓建民签订了一份借据,同日,邮政银行对邓建民放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15.84%。2014年5月11日被告邓建民偿还本金8062.54元,剩余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建民、王双双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2、借据一张及放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建民发放银行贷款50000元,发放贷款时间2013年10月11日。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四被告自愿对借款本息、罚息及代理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8062.54元,自2014年6月份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计算罚息。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8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民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建民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次日将贷款5万汇入被告邓建民的账户,有被告邓建民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可见原告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据的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邓建民偿还本金8062.54元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剩余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邓建民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双双作为被告邓建民的妻子,在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王双双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余额不超过1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帐户变动明细表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此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邓建民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民、王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1937.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照本金41937.46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计算)。被告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邓建民、王双双、张传礼、何秀芹、于风山、康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