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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旷成林与邱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成林,邱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09号原告:邝成林,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5。委托代理人:蔡文伟,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静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67。原告旷成林诉被告邱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静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成林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邱静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旷成林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全数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静霞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旷成林举证如下:1、借据,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邱静霞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邱静霞立《借据》给原告旷成林,确认向原告旷成林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邱静霞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旷成林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静霞向原告旷成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旷成林已提供被告邱静霞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由于被告邱静霞未举证证明借款后归还了借款,原告旷成林主张被告邱静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旷成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旷成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邱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