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3民初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323号原告: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3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宋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法定代表人:陈秀龙,总经理。原告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佩军、郑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关系,一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2538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失信。故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货款25385.5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85.5元的事实。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供应烟煤,被告交付相应货款。2016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秀龙就尚欠货款25385.5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3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昌晶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385.5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付款时息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