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广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922号原告金广达。委托代理人李环宇,系原告女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38876XP。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巩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广达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环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富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环宇驾驶涉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李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164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164元(包括原告车辆车损费99064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9900元、评估费9900元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同意扣除涉诉交通事故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00元,将诉请的金额降至120064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辩称,涉诉的津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当中,不应当单独主张。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故评估费不予赔付。施救费同意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证据二:商业险抄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环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已经就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贰佰元予以赔付;证据四: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及车辆维修明细两张,用以证实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是99064元,且原告车辆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99064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1100元;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一张及拆解单位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9900元且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证据七: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9900元;证据八:李环宇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环宇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未通知被告参与,且评估时间在被告定损之后,对其评估金额有异议。对评估单位的评估资质有异议,评估单位不具有损失鉴定评估的资质。评估照片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评估的真实性。对评估金额的和合理性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四中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明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维修明细没有详细的维修时间和内容,不清楚维修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同意赔付;对证据六中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已经包含了拆装的项目和工时费,认为此费用是重复计算;对证据六中拆解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其是否具有资质不确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故评估费不予赔付;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如原告庭后提交拆解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不需要再开庭质证,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除证据四中的维修明细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份证据(除证据四中的维修明细外)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均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了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贰佰元,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拆解单位及施救单位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拆解资质证明各一份,经本院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其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具有维修救援经营许可,其拆解资质证明可以证实其具有交通事故车辆拆解资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大道时,不慎追尾前方顺行的第三者李荣兵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兵不承担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9906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9064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9900元、评估费99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另,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2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环宇具备驾驶资格。再查,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单位及拆解单位非同一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9064元。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认为此评估结论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维修明细中均显示“全车拆装”费用为5000元,并计算至车辆维修费当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在出险后进行了拆解,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涉及的拆解。原告陈述其将被保险车辆运至维修单位后又进行了拆解,支出相关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该50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就被告持有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99064元+1100元+9900元+9900元-100元-5000元+200元=115064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广达保险赔偿金115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50元,由原告金广达承担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2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李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金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