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传芬与谭泽荣、谭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芬,谭泽荣,谭泽芬,谭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2号原告刘传芬。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泽荣。被告谭泽芬。被告谭泽平。原告刘传芬诉被告谭泽荣、谭泽芬、谭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谭泽荣、谭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谭泽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约定为3%,被告谭泽芬、谭泽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泽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被告谭泽芬、谭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泽荣辩称:2015年4月11日借款的5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6分,每月1800元,当时原告只给了28200元,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借期6个月,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当时的担保人是张家华,后同原告商定每月分期还本金,至2014年12月15日还本金共计9000元,还欠原告21000元。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加上原来欠的21000元,约定月息6分,每月3000元,当时扣除3000元的利息,原告向我给付现金26000元,总共打的50000元的欠条,担保人为谭泽芬、谭泽平,张家华是见证人。2015年5月11日,我向原告给付3000元利息,交给原告的丈夫张华。2015年6月20日,我再给了原告的丈夫张华2000元利息,欠1000元利息。2015年7月5日,原告的丈夫张华到我处要利息,我手上只有600元,但他们要1000元,当时原告的丈夫张华喝了酒,用凳子将我头部砸伤,有陆城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我也在中医院住院,法医鉴定轻伤二级,后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华赔偿我医药费5000元,我放弃追究张华的刑事责任,当时我提出要求,因为我比较困难,两年后再来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也同意了,我们双方到陆城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医药费原告没有给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打5万元条据后,我又给了利息8000元。被告谭泽芬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没有其他要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泽荣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谭泽荣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将前次的借款结算后,被告谭泽荣(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谭泽芬、谭泽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乙方今借到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担保期限:以乙方还款日期为准”。借款后,被告谭泽荣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泽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依法以20‰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在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谭泽荣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本院对此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谭泽荣抗辩两次借款均当场扣除利息,月利率均为6分,按此约定利息已支付2万多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谭泽芬、谭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已向其主张了权利,依法应对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谭泽芬、谭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泽荣、谭泽芬、谭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