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淑荣与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田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法定代表人汪德智,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该单位业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下简称张店社保分处)因不履行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店社保分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永芳、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田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淑荣于1953年3月8日出生,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缴纳15年(1998年1月-2012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10日,博兴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为原告出具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以下简称《保险转移单》),注明:“缴纳养老金时间:自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累计缴费月数:175个月;工作接收单位:淄博鲁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接收单位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原告向被告张店社保分处提交了《保险转移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博兴县缴纳养老金事实及该转移单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店社保分处向原告出具《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告知书》:“田淑荣: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你单位欠缴养老保险,欠缴1991年1月至1997年12月共计84个月,根据鲁政发(1997)109号、鲁劳社发(2000)85号、淄政发(1998)187号和淄劳社发(2000)9号文件规定,相应扣减你的缴费年限84月,以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养老待遇,你的退休待遇相应减少。”2013年7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3411的《企业职工退休通知单》:“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查,同意田淑荣壹名同志退休,参加工作时间1998年1月,退休时间2013年3月,备注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缴纳保险费175个月计算工龄。”原告要求被告按该通知单内容为其核算并支付退休待遇,被告未予核算支付。原告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依法将其异地转入的养老保险与其在张店区缴纳的养老保险合并核算后办理退休手续。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3)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店区社保分处按照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2013411的企业职工退休通知单确定的原告工龄核定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诉讼过程中,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通知一份:“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批准田淑荣2013年7月退休(编号2013411),经你处核实,其在博兴县缴纳的175个月保险(1976.6-1990.12)关系未转移到你处,不计算工龄,故其退休待遇只享受按在张店区缴纳保险的年限计算。”2014年10月8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未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退休通知单(编号:2013411)为原告核定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现被告按照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核发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参保缴费年限为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至淄博市张店区。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参保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及在淄博市张店区参保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98年1月至2012年12月)累计计算,核定并统一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保险转移规程》)第三条:全省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数据信息交换。在信息系统建立前,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被告张店社保分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支付职能。《保险转移规程》第五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5、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以及在外省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且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省,按照鲁政办[20l0]50号文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的业务经办1、审核参保人员的身份证明、与新单位建立的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核对信息无误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2、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和《参保缴费凭证》。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应协助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补办。3、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按照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等文件规定确认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发出。4、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并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被告对原告符合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条件和在博兴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及《保险转移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主要理由系博兴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在被告未向其出具联系函的情况下,自行出具《保险转移单》违反《保险转移规程》第七条的规定。《保险转移规程》第七条系对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业务的程序规定,经办机构违反程序的行为,不能影响到原告的个人权利。且被告收到《保险转移单》后向原告出具了《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告知书》,根据《保险转移规程》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结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业务。虽《保险转移单》上记载的工作接收单位与工作接收单位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两项信息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原告在博兴县缴纳养老金的数额及时间等主要信息的真实性,故现被告以博兴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违反程序规定开具《保险转移单》、《保险转移单》记载与事实不符等为由不为原告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办理退休手续系由被告主管部门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被告出具的《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告知书》亦认可了原告应在淄博市张店区办理退休手续及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办理退休手续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被告所提系依据(2014)张行初字第96号判决书结果,对原告的养老待遇进行核算和发放、原告档案存在疑点,应在博兴县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田淑荣符合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条件,并由博兴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事业处开具了《保险转移单》,被告应当依法将原告在博兴县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淄博市张店区,并将原告在博兴县参保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及在淄博市张店区参保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98年1月至2012年12月)累计计算,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将原告在博兴县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转移接续至淄博市张店区;二、责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在博兴县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及在淄博市张店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98年1月至2012年12月)累计计算,依法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店社保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明确表明田淑荣同志属博兴县曹王镇农机站在职工作人员,不符合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同时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也不符合程序。《保险转移规程》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不是出具《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告知书》的依据,不能视为已为田淑荣同志办结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该案已在2014年进行过审理,并由区市两级法院裁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如所诉。被上诉人田淑荣答辩称,(一)答辩人于1976年在博兴县曹王镇农机站参加工作,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因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农机站逐渐失去经营业务和收入,至1992年,已无法为职工发放工资,提供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答辩人与其他职工被迫脱离农机站,自谋职业,此后再无与农机站发生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1992年以后农机站是否为答辩人发放工资,提供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仅依据档案材料的记载认定答辩人“属博兴县曹王镇农机站的在职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答辩人于2013年7月11日接收《保险转移单》后,未对转移单的内容及转移程序提出异议,而是按照转移单的内容向答辩人出具了告知书,对转移单的内容予以认可。至此,《保险转移单》的转移程序已经结束。即便保险转移单的转移程序与规定的程序不符,被答辩人也应当向答辩人释明后,对转移程序予以补正,而依此为由不履行职责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出具的《退休告知书》证实,其已经于2013年7月11日,依据保险转移单的内容,批准按照自197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缴费年限为答辩人核发退休待遇。答辩人当时就已经认可保险转移单的内容和转移程序。(四)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行初字第96号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行终字第10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完全不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只按答辩人在张店区的缴费年限核发退休待遇的行为,既非履行法院的判决,也未经答辩人同意,属于单方面的行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淑荣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企业职工退休通知单》批准了田淑荣退休,上诉人张店社保分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为田淑荣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田淑荣自1976年6月至1990年12月在博兴县缴纳175个月养老金,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现田淑荣已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上诉人应当履行为田淑荣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理由,仅是具体办理业务的程序问题,田淑荣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以保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店社保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马继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