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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戴克勤、江霞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克勤,江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克勤。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霞。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责人:邹廷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克勤、江霞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戴克勤、江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克勤、江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坪、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克勤、江霞诉称:由被告单位员工涂玲经手,原告近亲属江永胜先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存款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存5万元,2013年7月3日存17万元,2013年7月12日存15万元,合计47万元,存期一年,月利率2%。存款到期后,因涂玲涉嫌犯罪,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遭到拒绝。原告近亲属江永胜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出具有定期储蓄存款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江永胜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支付储蓄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江永胜已去世,原告作为江永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本金47万元及一年定期利息11.28万元;支付储蓄存款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审被告邮储银行霍山支行辩称:1、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原告未向银行作出储蓄存款要约,银行也未作出承诺,故储蓄存款合同没有成立;3、原告提供的存单系涂玲伪造的;4、原告将现金交给涂玲后被骗,作为受害人,应向涂玲追偿。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戴克勤、江霞分别是江永胜(死亡)的妻子、女儿。涂玲系原告单位信贷贷后档案管理员,江永胜学生。2012年10月18日、11月2日、2013年7月3日、7月12日,江永胜在其家里将现金交给涂玲,涂玲出具四份手写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分别是帐号03×××0121018、金额5万元;帐号03×××0121102、金额10万元;帐号03×××0130703、金额17万元;帐号03×××0130712、金额15万元),存单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2分。另查明:该院以(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认定:涂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银行存单和变造银行存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了刑罚,并责令涂玲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告提交的四份存单是涂玲伪造的,两张存单加盖的是圆形的(4)号印章,其中一张印章不清晰,印章是涂玲在信贷部工作时偷盖的;另两张存单加盖的是2013年涂玲私刻的椭圆形的(7)印章。四张存单47万元,其中本金37万元,利息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的近亲属江永胜四次在家里将现金交给涂玲,均未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其收到存单均系涂玲手写,利率为2分,也未到被告处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原告系依据储蓄存单提起诉讼,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原告所持有的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含利息47万元款项并未向被告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原告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被告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克勤、江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原告戴克勤、江霞负担。戴克勤、江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原审法院认定戴克勤、江霞提供的账号分别为“0303341500020130712”和“03×××0130703”存单印有(7)号印章是涂玲私刻的印章,系认定事实错误。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有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文)字(2015)1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该材料第10页上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业务未用章(7)”与样本印文(除日期部分外)对应部分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说明戴克勤、江霞提供的印有(7)字样的印章是与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印章一致,并非涂玲偷刻。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单所涉含利息47元款项并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涂玲代表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宣传吸收存款。刑事判决书第60页载明被告人涂玲对外宣称代表被上诉人揽储以完成银行下达的任务。江永胜把现金交给她存储,足以相信其代表被上诉人吸收存款。其次,刑事判决书第56页6记载:涂玲在被上诉人工作长达23年的工作经历,在当地吸收了35名储户的存款,可见其在群众中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威望和影响力,加上其是江永胜学生,江永胜把存款交给涂玲存储足以相信其代表被上诉人吸收存款。(其中有10万元在银行交给涂玲的。)再其次,涂玲出具给江永胜的存单系印刷品,且加盖被上诉人真实的印章。江永胜把现金交给涂玲存储,涂玲向其出具盖有印章的存单,足以相信涂玲代表被上诉人吸收存款。最后,涂玲到家揽储是银行业惯用的吸收存款的优质服务措施,在当地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注:有35名储户为证)。存单记载月利率为2%也符合当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江永胜有一定的理由认为2%利率属被上诉人的揽储优惠措施,江永胜是善意无过失的。涂玲在当地广泛揽储,江永胜将款项交给涂玲存储,涂玲出具加盖银行真实印章的存单,这一系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其吸收存款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吸收存款,双方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存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储银行霍山支行辩称:一、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假存单上的7号印章是涂玲私刻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涂玲业务专用章(7),加盖的时候把“涂玲”两个字遮掉,再加盖日期和章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7号章系涂玲私刻是正确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从涂玲的供述来看,其在2009年投资担保公司和宾馆,2010年开始放高利贷,后因上述资金收不回来,就想到搞假存单和存折,利用储户的钱来还别人利息。由此可见,涂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三、二分利息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是答辩人商业银行的交易习惯。涂玲虽然以高息揽储的名义骗取江永胜资金,但没有足够的表象证明涂玲有代理权,且江永胜明显具有过错,故涂玲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克勤、江霞在二审中提供邮储银行霍山支行人民币存款储蓄利率表广告,证明该银行有为储户提供上门收款的服务措施且银行已将该服务措施通过利率表广告的方式向广大储户告知。江永胜完全有理由相信涂玲上门吸收存款的行为可代表银行,江永胜将存款交给涂玲存储是善意、无过失的。戴克勤、江霞对原审证据发表补充意见为:根据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文)鉴字(2015)1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江永胜收到涂玲交付的四张存单上印章是真实的,并非涂玲私刻。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邮政储蓄银行有上门收款的业务,上诉人把上门收款和代办存款业务相混淆。上门收款有其条件,上诉人认为涂玲上门办业务是上门收款是完全错误的。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原审证据未发表补充意见。本院对戴克勤、江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案涉存单上加盖的7号印章系涂玲私刻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存单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7)是否系涂玲私刻;二、涂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焦点一。(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业务章(7)部分为假印章,部分为真印章,部分因盖印不清其无法鉴定。根据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文)鉴字(2015)1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案涉存单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7)与样本印文(除日期部分外)对应部分在雕刻风格、笔画线条的相对位置及单字细节等特征上均反映一致,特征总和反映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本案存单上加盖的业务章(7)应与邮储银行霍山支行业务专用章(7)一致,原审认定案涉业务章(7)系涂玲私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表见代理的构成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二、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即客观上存在表见事由所形成的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系有权代理,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事实不知情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所造成。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发生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效果之问题。本案中,涂玲对外以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名义吸收存款时系银行的信贷贷后档案管理员,银行并未授予其办理吸收存款业务的权限。从案涉存单的形式看,涂玲吸收存款时所使用的伪造存单与银行的正式存单明显不一致且易于分辨。江永胜与涂玲约定的存款利率为月息2分,过分高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江永胜作为一名中学学校校长,其对银行存贷款政策应有一定了解,对涂玲超出银行授权范围违规吸收存款的行为应当知情。江永胜为获取高额利息而对上述情形缺乏谨慎,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情况下轻易将涂玲认作有代理权的人,主观上并非善意。涂玲采取伪造存单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行为。另外,由于代理存在意思表示的作出者与法律效果承受者之间的分立,故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案涉存款已被涂玲非法占有,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并未受益,上述刑事判决已判令涂玲退赔被害人(包括江永胜)损失,被害人可依法主张退赔。据此,涂玲擅自吸收存款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与江永胜之间的行为对邮储银行霍山支行无约束力,江永胜与邮储银行霍山支行之间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对其业务专用章的使用疏于监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戴克勤、江霞持涂玲伪造的存单要求邮储银行霍山支行直接承担兑付存款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戴克勤、江霞可能受到的损失,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戴克勤、江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戴克勤、江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