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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小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花,女,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小花酒后驾驶小轿车由会理县外北乡往会理县滨河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滨河路银座KTV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吴小花驾车离开现场,在会理县中央大道路段被其他出租车拦下。接报后民警赶往现场,将吴小花带回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小花带至会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9月22日,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小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吴小花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小花酒后驾驶小轿车由会理县外北乡往会理县滨河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滨河路银座KTV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吴小花驾车离开现场,在会理县中央大道路段被其他出租车拦下。民警赶往现场,将吴小花带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小花带至会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吴���花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8日23时52分,吴小花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会理县滨河路银座KTV门口与一辆出租车相擦挂后,吴小花驾车驶离现场,其他出租车将其拦下。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吴小花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小花带至会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11时许,我驾驶出租车经过银座歌城门口,我车子右后侧被后面的一辆小车撞了一下,开车的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女青年。我停车下去,那辆车的女驾驶员倒车后沿滨河路行驶,我用对讲机呼唤其他出租车并报警。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在春满园吃饭时,吴小花喝了啤酒。第二天早上,吴小花打来电话说她喝酒后开车在银座歌城门口与一辆出租车擦挂。4、证人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在春满园吃饭时,吴小花喝了啤酒。饭后,吴小花开车走,第二天听说吴小花开车出事。5、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证实,2015年9月9日0时35分,民警对吴小花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9月9日0时55分,吴小花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7、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小花的血液样本中检见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2.5mg/100ml。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吴小花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会理县滨河路银座KTV门口。被告人吴小花关于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春满园喝酒后驾驶小轿车在会理县滨河路银座歌城门口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花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