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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11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德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中专文化,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2日原告未婚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非与被告所生)。2015年3月23日登记办理了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扬言要将杨某甲抱养出去,原告感到十分后悔和痛苦,于2015年10月23日将杨某甲送到娘家抚养。生育小女儿杨某乙后,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15年11月离家。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非婚生女尽到了作为继父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和婚生女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未婚生育一女现取名杨某甲,同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5年11月原告因在照顾婚生女杨某乙和生活习惯方面与被告发生纠纷而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渝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