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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某、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2015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毒,2015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姚某、曾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多次作案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姚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345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437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长泥坡小区同鑫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后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为1908元的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曾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国税局门口,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采用钥匙套锁后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为2590元的蓝盾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曾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步步高侧门处,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为1677元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4、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曾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车辆段机车检修车间锅炉房旁车棚内,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采用钥匙套锁后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1380元的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5、2015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曾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妇幼保健院旁桥头处,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采用钥匙套锁后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1710元的麦科特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6、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曾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医院住院部后空坪,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采用钥匙套锁后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3080元的豪达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曾某将盗窃摩托车销赃所得的赃款,主要用于购买吸食毒品;起诉书指控第1、2、5、6起盗窃事实系公安民警在前期侦查过程中即已确定作案嫌疑人身份;起诉书指控第3、4起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姚某、曾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民警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套锁用钥匙5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04)怀鹤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1)怀鹤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怀鹤公(湖天)决字(2015)第2523、25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鹤公(湖天)强戒决字(2015)第0625、06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控截图、被盗车辆信息查询详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付某、黄某荣、汤某、曾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怀鹤价鉴证字(2015)第2197、2415、2417、2483、2484、2485号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曾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某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某因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2、5、6起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3、4起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指控全部犯罪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于案发后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杨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