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华清与陈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清,陈德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94号原告:李华清,系武汉注射针厂退休职工。被告:陈德和。原告李华清诉被告陈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清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陈德和与案外人黄兴元共同开办“武汉盛德兴机械制造厂”,办厂时两人在原告处提了一批价值10,000元的机械加工工具,当时被告没有带钱,要求先写张欠条(即工具明细清单),原告只好同意。“欠条”甲方签名为李华清,乙方签名为陈德和、黄兴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具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暂时从2010年11月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66个月,利息为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具明细清单(2010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陈德和与案外人黄兴元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元的机械加工工具;证据二、黄兴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黄兴元与被告陈德和向原告购买了机械加工工具,款未付;诉争货款由被告陈德和向原告偿还;证据三、(2012)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阳公(琴)不立字(2013)第1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2号立案通知书、(2014)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回复通知书、立案登记收件表。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德和虽未到庭,但其应诉时称,原告提供的工具明细清单以及黄兴元出具的“证明”属实。自己当初开办武汉盛德兴机械制造厂时没有钱,从原告处拿走一批工具,工具折价1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表示同意支付工具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华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陈德和与案外人黄兴元合伙开办武汉盛德兴机械制造厂。因办厂需要,两人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赊购一批机械加工工具,并出具了一份工具明细清单,清单上注明总价10,000元。2011年8月份,黄兴元退伙,退伙时与被告陈德和达成共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所欠原告李华清的债务由陈德和偿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德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工具明细清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的事实,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照工具明细清单上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华清要求被告陈德和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陈德和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华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李华清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清偿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陈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元,由被告陈德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德和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可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