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友荣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2民初907号起诉人:吴友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嫚纳,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远婷,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友荣提交的民事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何荣生,何荣生向起诉人介绍其是被起诉人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起诉人提出融资请求,何荣生称该笔融资是用于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广外附小肇庆校区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融资项目。起诉人经了解,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当地非常有实力的公司,起诉人多次到该公司洽谈,在公司的宣传栏上也看到有何荣生和该公司领导的合照,由此确信何荣生是代表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进行融资的。何荣生与起诉人洽谈融资事项和签订借据均在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因此起诉人一直认为自己是与该公司进行融资借款。基于以上的确信,起诉人按照何荣生的指示将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何荣生的个人账户,后何荣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起诉人认为:由于起诉人签订的所有借条均是在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签订,何荣生作为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且何荣生向外融资的行为涉及的时间跨度长,均发生在何荣生在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范围广,涉及到几十个人,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但是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以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提供场所便利予以支持。现何荣生因涉及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虽在刑事上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荣生存在共同故意,但在民事方面,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让起诉人认为何荣生是代表其在履行职务,构成了表见代理,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向起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由于被起诉人肇庆市恒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在财产、人事方面混同,属于法人人格混同,应对何荣生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肇庆市恒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起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肇庆市恒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何荣生作为借款人,因一系列类似上述起诉情形的融资借款行为涉嫌诈骗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尚待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起诉人吴友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友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惠英审 判 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思敏 搜索“”